前 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 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 防治法》等法律法規,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推動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填 埋技術進步,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規定了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填埋場的選址、建設、運行、封場、土地復墾 等過程的環境保護要求,以及替代貯存、填埋處置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充填及回填利用環境 保護要求,以及監測要求和實施與監督等內容。
本標準為強制性標準。
本標準首次發布于 2001 年,本次為首次修訂。
此次修訂的主要內容:
——修改標準名稱為《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標準》;
——明確了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填埋場的定義;
——明確了第 I 類及第 II 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定義;
——細化了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填埋場的選址要求;
——增加了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充填、回填利用污染控制技術要求;
——完善了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填埋場運行期,封場及后期管理污染控制技術要 求;
——增加了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填埋場土地復墾污染控制技術要求。
本標準附錄 A 是資料性附錄。
本標準規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為基本要求。省級人民政府對本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大氣、 水污染物控制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本標準已作規定的大氣、水污染物控制項目,可以制定嚴于本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本標準由生態環境部固體廢物與化學品司、法規與標準司組織制訂。
本標準主要起草單位: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上海交通大學、中節能清潔技術發展有限 公司、生態環境部固體廢物與化學品管理技術中心。
本標準生態環境部 2020 年 11 月 26 日批準。
本標準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準》(GB 18599-2001)廢止。各地可根據當地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和經濟、 技術條件,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提前實施本標準。
本標準由生態環境部解釋。
1 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填埋場的選址、建設、運行、封場、土地復墾 等過程的環境保護要求,以及替代貯存、填埋處置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充填及回填利用環境 保護要求,以及監測要求和實施與監督等內容。
本標準適用于新建、改建、擴建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和填埋場的選址、建設、運 行、封場、土地復墾的污染控制和環境管理,現有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和填埋場的運行、 封場、土地復墾的污染控制和環境管理,以及替代貯存、填埋處置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充填 及回填利用的污染控制及環境管理。
針對特定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和填埋發布的專用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其貯存、填埋 過程執行專用環境保護標準。
采用庫房、包裝工具(罐、桶、包裝袋等)貯存一般工業固體廢物過程的污染控制,不適用本標準,其貯存過程應滿足相應防滲漏、防雨淋、防揚塵等環境保護要求。
10 污染物監測要求
10.1 一般規定
10.1.1 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等 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定監測方案,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 自行監測,并公開監測結果。
10.1.2 企業安裝、運維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的規定執 行。GB 18599—2020 8 10.1.3 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維護永久性采樣口、 采樣測試平臺和排污口標志。
10.2 廢水污染物監測要求
10.2.1 采樣點的設置與采樣方法,按 HJ 91.1 的規定執行。
10.2.2 滲濾液及其處理后排放廢水污染物的監測頻次,應根據廢物特性、覆蓋層和降水等條 件加以確定,至少每月 1 次。廢水污染物的監測分析方法按照 GB 8978 的規定執行。
10.3 地下水監測要求
10.3.1 貯存場、填埋場投入使用之前,企業應監測地下水本底水平。
10.3.2 地下水監測井的布置應符合以下要求:
a)在地下水流場上游應布置 1 個監測井,在下游至少應布置 1 個監測井,在可能出現 污染擴散區域至少應布置 1 個監測井。設置有地下水導排系統的,應在地下水主管出口處至 少布置 1 個監測井,用以監測地下水導排系統排水的水質;
b)巖溶發育區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確定地下水評價等級為一級的貯存場、填埋場, 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加大下游監測井布設密度;
c)當地下水含水層埋藏較深或地下水監測井較難布設的基巖山區,經環境影響評價確 認地下水不會受到污染時,可減少地下水監測井的數量;
d)監測井的位置、深度應根據場區水文地質特征進行針對性布置;
e)監測井的建設與管理應符合 HJ/T 164 的技術要求;
f)已有的地下水取水井、觀測井和勘測井,如果滿足上述要求可以作為地下水監測井 使用。
10.3.3 貯存場、填埋場地下水監測頻次應符合以下要求:
a)運行期間,企業自行監測頻次至少每季度 1 次,每兩次監測之間間隔不少于 1 個月, 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如周邊有環境敏感區應增加監測頻次,具體監測點位和頻次依據環境 影響評價結論確定。當發現地下水水質有被污染的跡象時,應及時查找原因并采取補救措施, 防止污染進一步擴散;
b)封場后,地下水監測系統應繼續正常運行,監測頻次至少每半年 1 次,直到地下水 水質連續 2 年不超出地下水本底水平。
10.3.4 地下水監測因子由企業根據貯存及填埋廢物的特性提出,必須具有代表性且能表征固 體廢物特性。常規測定項目應至少包括:渾濁度、pH、溶解性總固體、氯化物、硝酸鹽(以 N 計)、亞硝酸鹽(以 N 計)。地下水監測因子分析方法按照 GB/T 14848 執行。
10.4 地表水監測要求
10.4.1 應在滿足廢水排放標準與環境管理要求基礎上,針對項目建設、運行、封場后等不同 階段可能造成地表水環境影響制定地表水監測計劃。
10.4.2 地表水監測點位、分析方法、監測頻次應按照 HJ 819 執行,巖溶地區應增加地表水 GB 18599—2020 9 的監測頻次。
10.5 大氣監測要求
10.5.1 無組織氣體排放的監測因子由企業根據貯存及填埋廢物的特性提出,必須具有代表性 且能表征固體廢物特性。采樣點布設、采樣及監測方法按 GB 16297 的規定執行,污染源下 風方向應為主要監測范圍。
10.5.2 運行期間,企業自行監測頻次至少每季度 1 次。如監測結果出現異常,應及時進行重 新監測,間隔時間不得超過 1 周。
10.5.3 企業周邊應安裝總懸浮顆粒物(TSP)濃度監測設施,并保存 1 年以上數據記錄???懸浮顆粒物(TSP)濃度的測定方法按照 GB/T 15432 執行。
10.6 土壤監測要求
10.6.1 貯存場、填埋場投入使用之前,企業應監測土壤本底水平。?10.6.2 應布設 1 個土壤監測對照點,對照點應盡量保證不受企業生產過程影響,對照點作為 土壤背景值。
10.6.3 依據地形特征、主導風向和地表徑流方向,在可能產生影響的土壤環境敏感目標處布 設土壤監測點。
10.6.4 運行期間,土壤監測點的自行監測頻次一般每 3 年 1 次,采樣深度根據可能影響的深 度適當調整,以表層土壤為重點采樣層。
10.6.5 土壤監測因子由企業根據貯存及填埋廢物的特性提出,必須具有代表性且能表征固體 廢物特性。土壤監測因子的分析方法按照 GB 36600 的規定執行。